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54號原 告 林麗惠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劉彥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素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