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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70號原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藍琨景、林君志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截至民國105年10月底,對被告藍琨景有新臺幣(下同)1億4,740萬元代墊款債權及51萬4,527元服務報酬債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君志對被告藍琨景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萬華字第12907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六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六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為5,400萬元(計算式:60,000,000-6,000,000=54,000,000),且明顯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萬7,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