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8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俊安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並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潘俊安、潘00之被繼承人潘林玉霜之除戶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或完(免)稅證明書,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潘00之之姓名。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32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且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係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訴外人潘林玉霜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潘俊安、潘00為被告,且據其起訴狀表明上開被告姓名不詳且本件被繼承人潘林玉霜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遺產尚有若干仍不明,請本院函查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等語,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四、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潘俊安有金錢債權存在,經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詎被告潘俊安於繼承訴外人潘林玉霜即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後,竟與被告潘00(真實姓名待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潘00一人繼承,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俊安、潘00於112年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被告潘00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潘林玉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為保全對被告潘俊安之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較低者定之。原告雖尚未查報被繼承人潘林玉霜全部遺產之完整範圍,然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於系爭不動產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為19萬6,214元,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435萬4,082元【計算式:19萬6,214元×124.12平方公尺=2,435萬4,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地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為124.12平方公尺(119.12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24.12平方公尺)】,則暫以被告潘俊安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其價額為1,217萬7,041元(計算式:2,435萬1,4,082元×1/2=1,217萬7,041元),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78萬1,213元,則依上說明,即應以上開債權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萬1,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
土地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4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