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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02號原 告 李淑瓊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芷葳即黃素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芷葳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或債權請求權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黃芷葳基於保險契約得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債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被告黃芷葳於其公司僅有被保險人之身分,現無任何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原告復未具狀陳明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何,致使本院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