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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35號原 告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閎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票兩紙(票據號碼CI0000000,票面金額161萬元;票據號碼CI0000000,票面金額170萬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1萬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本票乙紙,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返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此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定為331萬元(即請求返還之本票面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2萬500元(計算式:171萬500元+331萬元=502萬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