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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3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務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蔡甘霖(即蔡蕙芳即暘昇工程行之繼承人)、蔡甘義(即蔡蕙芳即暘昇工程行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6,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素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