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49號原 告 黃蘘䅍上列原告與被告于之文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于中文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4萬0690元之本金及利息,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于啟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就其公同共有部分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各四分之一。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硯姝附表一編號 被繼承人于啟岱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58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58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58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8 5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6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編號 被繼承人于啟岱之遺產(動產部分)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 67元 2 郵局 1298元 3 郵局 270元 4 元大銀行 9萬2883元 5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216.43公克) 37萬1177元 6 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保管箱號碼:A型第301003號 1300萬6560元 1347萬2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