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51號原 告 王昇德上列原告王昇德與被告邱奕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0、127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邱奕珉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邱奕珉等就詐欺原告部分業經上開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8,618元及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8,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