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70號原 告 鄺定凡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二、依所補正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年未依該法第174條之1修法,仍使用失效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並利用年金改革名義修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借屍還魂上開辦法,致原告優存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本金被刪除新臺幣(下同)76萬0,700元,應恢復原狀」等語,而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如何回復原狀等具體內容,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為77萬0,700元(含慰撫金1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