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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97號原 告 張國棟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被 告 合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勝被 告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志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撤銷之上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於前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全部」。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應即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萬9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