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01號原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司強)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蘇唯瑄、房慧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蘇唯瑄應將其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Facebook社群貼文刪除;㈢蘇唯瑄應以閱讀權限為公開之方式,將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刊登於其Facebook個人網頁並連續置頂三十日;㈣被告SABRI
NA CHIEN與房慧真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SABRINA CHIEN應將其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Facebook社群貼文刪除;㈥SABRINA CHIEN應以閱讀權限為公開之方式,將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刊登於其Facebook個人網頁並連續置頂三十日;㈦被告蕭晴方與房慧真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蕭晴方應將其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Facebook社群貼文刪除;㈨蕭晴方應以閱讀權限為公開之方式,將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刊登於其Facebook個人網頁並連續置頂三十日;㈩被告郭庭瑄與房慧真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庭瑄與房慧真應將郭庭瑄於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藉由房慧真帳號張貼之Facebook社群貼文刪除;房慧真應將其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Facebook社群貼文刪除;郭庭瑄應以閱讀權限為公開之方式,將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刊登於房慧真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並連續置頂三十日;房慧真應以閱讀權限為公開之方式,將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刊登於房慧真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並連續置頂三十日」,聲明第㈠、㈣、㈦、㈩項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一百萬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四百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陸佰元;聲明第㈡、㈤、㈧、、項請求將臉書貼文移除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十八條一項前段之人格權除去侵害請求權,聲明第㈢、㈥、㈨、、項請求刊登判決全文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回復名譽請求權,均為非財產權請求,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合併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零陸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