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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18號原 告 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吉森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千曜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2,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