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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中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卉螢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萬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