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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38號原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亮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98,41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樓耘妏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樓耘妏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額為準。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仍然有效、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據被告陳報樓耘妏之保單紀錄共31筆,依被告所經營財產保險業務之性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質借及解約金之約定,有本院112年10月2日北院忠民理112年度補字第1738號通知、被告112年10月20日富保法字第112001168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7頁),足見樓耘妏對被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㈡、本院繼而於112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閱卷,並請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就被告函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乙事表示意見;本院復於112年12月12日以通知請原告於同年月18日前,就被告表明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逕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核費,亦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北院忠民理112年度補字第1738號通知、本院民事庭112年12月12日北院忠民理112年度補字第1738號通知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5、95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意見。

㈢、本院審酌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囑託本院禁止樓耘妏在「新臺幣(下同)8,925,000元本息,並賠償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71,41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就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終止契約後可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系爭債權之扣押命令,被告既陳明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原告復堅持起訴,本件自應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8,998,416元為準(計算式:8,925,000+2,000+71,416=8,998,41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98,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1 2421CH00000000P040 樓耘妏/樓耘妏 2 2422CHQ9H09471H031 樓維容(即樓耘妏)/樓維容(即樓耘妏) 3 2422CHQ9H09471H030 樓維容(即樓耘妏)/樓維容(即樓耘妏) 4 2421CH00000000P061 樓耘妏/樓耘妏 5 2421CH00000000P051 樓耘妏/樓耘妏 6 2421CH00000000P050 樓耘妏/樓耘妏 7 2421CH00000000P042 樓耘妏/樓耘妏 8 2421CH00000000P041 樓耘妏/樓耘妏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