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45號原 告 潘曉峯
潘曉蕙潘曉青
潘曉林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潘秀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各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合計19,748元,各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附表:(新臺幣/元)聲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潘曉峯、潘曉蕙、潘曉青、潘曉林 1,711,447元 18,028元 17,528元 (計算式: 18,028元-支付命令已繳500元) 潘曉蕙 26,000 1,000元 1,000元 潘曉青 110,626 1,220元 1,220元 合計 19,74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