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80號原 告 曹文琪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向唯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延馨、林思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捌萬叄仟捌佰陸拾叄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延馨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未經同意轉租系爭房屋,原告爰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6,380元(下稱A數額),以及「自租期終止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下稱B數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與「A數額」之合計(至B數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本院爰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頁),核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823萬7,50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A數額12萬6,3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6萬3,8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3,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27萬3,000元(十筆有平均單價之鄰近區域交易紀錄,每平方公尺價格分別為25萬9,000元、28萬9,000元、20萬1,000元、26萬1,000元、24萬2,000元、32萬元、32萬元、32萬元、26萬6,000元、25萬2,000元,爰取其平均數計算之),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0.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建物所有權狀,面積8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3.28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745萬8,340元(計算式:27萬3,000元×100.58平方公尺=2,745萬8,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823萬7,502元(計算式:2,745萬8,340元×3/10=823萬7,5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