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黃信雄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被 告 陳品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所為座落九天園區九尊專區建物內生基位之永久使用權憑證編號20至27、64至69、62(土權)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所載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萬元,應以該價金認屬原告撤銷該契約可得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