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10號原 告 許士元
許名堯
許明娟被 告 許美文
許明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4樓、5樓(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之,此一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所提兩造於另案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9萬0340元(計算式:1270萬1960元+1277萬8180元+1271萬0200元=3819萬0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8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