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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15號原 告 簡靖峰訴訟代理人 黃崇瑋

鍾亦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頴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