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19號原 告 季慶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果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莊淑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查報並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吳果瑟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數額;㈡被告莊淑華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數額;㈢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數額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上開查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數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可按。然而,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莊淑華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公司為要保人投保原證一所示的7份有價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債權存在」,但是,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果瑟,則就「莊淑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尚待原告確認後再行補正其是否為當事人,並補正當事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資料,併此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