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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19號原 告 季慶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果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查報並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被告吳果瑟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數額。

㈡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數額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依上開查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數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