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25號原 告 王加興
林秋琴林純輝陳振強馬國雄陳彙依李亞榛林芳儀黃政雄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被 告 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徐政譽被 告 林哲賢
李啟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PARK管委會)與被告徐政譽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確認陽光PARK管委會與被告林哲賢間之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第3項請求確認陽光PARK管委會與原告馬國雄間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一般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第4項請求確認陽光PARK管委會與原告黃政雄間自112年2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及一般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第5項請求確認陽光PARK管委會第五屆112年3月1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存在;第6項請求確認陽光PARK管委會與被告李啟彬間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第7項請求確認陽光PARK管委會與原告王加興、林秋琴、林純輝、陳振強、陳彙依、李亞榛、林芳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經核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前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分屬2個不同之委任關係,自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觀諸卷內資料,前開請求實與上揭第5項聲明所示決議無涉,依首揭規定,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聲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參以上開第3項、第4項、第6項及第7項聲明均係屬第5項聲明即112年3月11日管委會決議不存在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管委會決議不存在訴訟之訴訟利益同一,故無庸另徵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