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25號原 告 王加興
林秋琴林純輝陳振強馬國雄陳彙依李亞榛林芳儀黃政雄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被 告 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徐政譽被 告 林哲賢
李啟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三頁第二至三行,理由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