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33號原 告 陳慧玲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貞治間請求返還屋頂平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坐落基地面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予以核定,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或系爭增建物占用坐落基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系爭增建物占用坐落基地之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及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實際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