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56號原 告 孫泉森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金鳳等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低於其主張撤銷之標的物價額18,326,568元(計算式:3,
243.87×428,000×132/10000=18,326,56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