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63號原 告 吳俊慶被 告 京城工藝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83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而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酌)。

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為免延滯訴訟,依上揭說明,暫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及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利益核為7,659,000元(計算式:333,000元×23㎡=7,6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6,8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