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66號原 告 傅慶玲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陳振瑋律師賴映淳律師被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①查報系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之客觀利益價額,或提出鑑定價值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補繳第一審裁判費;②若無法查報交易價額或鑑定報告,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未補正上揭①或②事項,或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