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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71號原 告 徐邦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自八十一年間起訂立「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原告均準時交付租金,已逾三十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於○○○年○月間指原告侵占地下停車場,並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外設置柵欄、妨礙原告依約使用,爰請求恢復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停止柵欄運作;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應為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陳報之兩期租金總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至停止柵欄運作與恢復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利益同

一、爰不另計;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