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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06號原 告 國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尚淮原 告 中華兩岸精油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禹彤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被 告 楊澤世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地上物之價值及所占用之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合法設立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遭占用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6.6平方公尺,執行債權額為系爭土地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5,728,8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27,894元/平方公尺x56.6平方公尺=15,728,800元),而系爭房屋價值,依本院職權查調其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間曾以總價50萬元交易(該次交易僅移轉房屋本身,移轉面積為19.28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略為1,467,842元(計算式:50萬元÷19.28平方公尺×56.6平方公尺≒1,467,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即1,467,842元為準,應徵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