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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10號原 告 洪慧娟被 告 周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72,4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3,5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1-3地號土地及信義區永吉段二小段2765建號,門牌號碼松山路264號9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據。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層次面積為58.1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6.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23.62平方公尺(7,537.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30,000,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87.97平方公尺,折合台坪約為26.61坪(87.97平方公尺×0.30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坐落地點、房屋類型(包括建物面積、總樓層數)、屋齡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仿,且該交易價格包含坐落土地價值,交易時點亦與本案起訴時點較相近(即民國112年3月間)之鄰近房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04,000元,有實價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故以上開價格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6,072,440元(26.61坪×60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72,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0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