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李其恆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原告若未能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暫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萬7,335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