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33號原 告 石生民
陳信偉林姿辰張勻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條款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及如附表2第(二)欄所示之選定人與被告間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17條後段「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之規定無效;㈡確認原告及如附表2第(二)欄所示之選定人與被告間就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調整且於112年3月22日再次調整之費率表即附表3無效;㈢被告應給付附表4第(二)欄所示之原告及選定人各如第(四)欄所示之金額,及自第(五)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未陳報其聲明第㈠㈡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倘不能查報價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8,2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萬8,340元(計算式:165萬×2+52萬8,240元=382萬8,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