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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44號原 告 李協衛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被 告 林維曜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惟被告自民國108年下半年起,即未再提出合夥之事務及營收狀況供合夥人查閱,亦無分配任何合夥利益與合夥人,爰依民法第675條及第3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自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並擇一依兩造及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簽訂之「寶瀛科技定位定向部門利潤分配與公司後續營運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676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即寶瀛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時起迄今相關出資證明、帳簿、傳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詳細記載收支名目之資料供原告查驗及檢查,且原告於檢查完畢並計算給付金額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㈡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開聲明㈠係以特定物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其交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該特定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裁定要旨參照)。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提出之合夥事業相關資料,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聲明㈡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800萬元,至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故不予併算。又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經濟目的係經由檢查合夥事業相關資料,以計算兩造間合夥事業所生利益之價值後,就自身應受分配之利益對被告為請求,僅因計算前無從知悉結果為何,方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並在計算完成前,暫先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由上可知,原告基於合夥關係所為聲明㈠、㈡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則此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間具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㈡請求之800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2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