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6號原 告 陸江月雲訴訟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玲聲、董玉芳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玲聲、董玉芳(下合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㈡被告董玉芳應將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玲聲所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之正確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又系爭不動產位於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縣市 段 地號 臺北市 萬華區 福星段二小段 551 0000000/0000000000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4969/000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70188/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