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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89號原 告 林壽美被 告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崔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專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系爭停車位價值之總額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參酌原告前就系爭停車位所提起之另案,主張系爭停車位交易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另案法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53頁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52號裁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