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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91號原 告 賴蔡鴛鴦 住○○市○○區○○○路0段0號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被 告 羅苡婷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鄭雅文律師被 告 賴其均

賴威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硯姝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正區 南海段 三小段 746 121 公同共有5分之1 2 臺北市 中正區 南海段 三小段 746-1 6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建物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78.49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