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95號原 告 栢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葉原 告 楠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振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太沃國際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1,690元、776,666元,原告栢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原告楠弘國際有限公司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合計24,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