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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04號原 告 廖晨如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6月22日起,於每年6月21日前,按年給付原告24萬元,至原告死亡日止;㈢確認兩造所簽立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即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及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費(下合稱系爭保約),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豁免給付。前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每年給付24萬元至原告死亡日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起訴時為44歲,依內政部編製之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42歲,推定上開請求期間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240,000×10=2,400,000元);前開聲明第㈢項豁免給付保險費部分,原告係依系爭保約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首次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要保人免繳本契約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續期保險費」為請求,系爭主約始期為107年6月18日、繳費期20年,系爭保約每期按年繳付保險費為2萬0180元,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6月22日經鑑定失能等級第三級得豁免繳納保險費義務,係前開聲明第㈢項豁免各期保險費之期間為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繳費期終期為127年6月18日,存續期間已逾10年,應以10年計算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1800元(計算式:20,180×10=201,800元);又前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給付19萬2000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2000元;是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合併提起上開3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9萬3800元(計算式:192,000+2,400,000+201,800=2,79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