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51號原 告 楊維怡被 告 八樓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庭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公司帳冊等供原告查閱,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利益尚無從估算,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