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5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价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應將民國108年5月9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惟原告未陳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謄本,亦無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房屋)之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當事人資料勿遮掩,下同)、土地異動索引。 2 依編號1之第一類謄本所載之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及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之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並依前開理由欄第一項說明,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本件訴訟費用,逕為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3 被繼承人陳安信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含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