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78號原 告 李蕙敏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等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內政部為核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所有權人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為需用機關,所徵收之北投區文林四小段11及1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而興建之北投14號公園並不存在;㈡被告內政部為核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所有權人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為需用機關,所徵收之系爭土地,而興建之北投14號公園,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觀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110年12月22日北市公工陽字第1103068751號函說明二記載受文者(即原告)應給付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5萬3,653元,堪認該金額為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萬3,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