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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96號原 告 劉福章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被 告 呂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又請求計算之訴為財產權訴訟,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之利益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81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與其就高雄國際星辰旅館、西門星辰大飯店、長弘大飯店、多郎明哥旅館、馥麗精品旅館、基隆享住旅店、台北享住旅店、景安精品旅店、新加州景觀旅館、府中棧精品旅館(下合稱系爭投資標的)之投資盈虧進行決算,並㈡被告因投資盈虧決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核屬以一訴請求計算及給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原告聲明請求就系爭投資標的之投資盈虧為計算,但其客觀上就此得受之利益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暫定之。

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投資盈虧決算後應分配利益部分,因原告保留此部分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在原告補充此部分聲明前,其客觀上得受之利益亦屬不能核定,亦應暫定為165萬元。再查,原告聲明請求計算及給付,係出於同一經濟目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利益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