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04號原 告 陳祈安被 告 隆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夢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為準。原告自稱於被告公司遭登記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