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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10號原 告 連健智

連健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被 告 胡純惠訴訟代理人 仇魁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67元,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㈠項聲明,原告可獲利益為系爭平台之價值,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以核定系爭平台之價值。而系爭房屋屬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公寓,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依本院職權調查前述600地號土地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4,000元,復據原告自陳系爭平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50平方公尺,足見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75,000元(計算式:374,000元×50平方公尺÷4層=4,675,000元)。至第㈡、㈢聲明部分,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