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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11號原 告 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松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良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事件受理,嗣因被告撤回刑事第二審上訴,視同未上訴,刑事訴訟程序因此終結而不存在,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因刑事庭非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79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8,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