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18號原 告 吳長壽被 告 李婕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2萬2000元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前段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段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2項租金部分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聲明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然系爭房屋並無建物登記資料及課稅現值可供本院核定其交易價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即112年5月30日)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包括但不限於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鑑定報告、估價資料〈須蓋有出具報告或資料者之公司行號印章〉),並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22萬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不能查報系爭房屋價額,即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22萬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7萬2000元(計算式:1,650,000+222,000=1,87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