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41號原 告 羅楷傑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完整名稱、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從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其訴即屬不合法。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到院,惟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完整名稱、住居所(如被告為自然人,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之事項或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完整名稱、住居所,及具體、特定、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