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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70號原 告 周冠廷

賴益楚邵振庭徐子修

林政嘉

湯翔帆蕭兆洋羅凡迪邱昱翔

邱昱銘

黃逸齊彭開濬古炎秋陳勇惟湯淳婷萬盈君

王弘政吳雨芯邵凱宇吳怡瑩林姿佑陳榆茜郭孝強王乙帆賴冠宏吳毓珊林雨暘

賴俊宇林鈺芬張凱評

李尉任黃敬婷

王脩為陳家鑫黃宜薇

林祐清范植泰林家旭王文君楊鈞喆施雅彬吳枝馨謝文嘉郭仲紘卓裕盛張朝富黃紹宸鍾昇宏陳維民陳黃衍鄭智駿詹培萱

張宏嘉曾竣劉昱劭蔡幸如朱玉瑄紀惟中藍少峰王亮澄張宴晟簡仲偉林榮良黃纓雰翁上嵐謝保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王心婕律師被 告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偉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取得本院112年度全事聲第9號、112年度全

字第12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黃偉軒(下以姓名稱)於被告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思帝科台灣分公司、思帝科公司)之股份、股利所得為執行,然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及思帝科公司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均偽稱黃偉軒對並無股利所得及股票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略以:⑴確認黃偉軒對思帝科台灣分公司股利所得於美金1,039,456.9元之範圍內存在。⑵確認黃偉軒對思帝科公司股利所得於美金1,039,456.9元之範圍內存在。⑶黃偉軒對思帝科台灣分公司股份於美金1,039,456.9元之範圍內存在。⑷黃偉軒對思帝科公司股份於美金1,039,456.9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即原告起訴係主張確認黃偉軒對思帝科公司及思帝科台灣分公司於美金1,039,456.9元之範圍內有股份或股利所得之債權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全事聲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周冠廷等46人

(詳見卷內裁定附表)供擔保後,就黃偉軒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714萬7,7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則准予原告黃紹宸等21人(詳卷內裁定聲請人欄)供擔保後,就黃偉軒之財產範圍於1,384萬7,067元財產範圍為假扣押,分別有前開二裁定在卷可查,而雖前開二裁定准予就黃偉軒假扣押之財產範圍總計僅3,099萬4,850元(計算式:1,714萬7,783元+1,384萬7,067元),然原告既稱其欲確認黃偉軒債權存在之範圍為美金103萬9,456.9元,則原告因勝訴而能取得之利益應仍以其聲明範圍為準。

㈢另原告雖主張黃偉軒對思帝科公司及思帝科臺灣分公司各有

股利所得及股份之債權,然四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於原告對黃偉軒之強制執行得以實行,經濟目的同一,且分公司於我國實務上規定並無獨立之財產(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民事裁判參照),故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之數額即美金103萬9,456.9元為核定。

㈣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6月2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

30.9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5萬0,402元(計算式:美金1,039,456.9元×30.93=3,215萬0,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5,00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