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95號原 告 康瓊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按日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部分,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元。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100,000元及按日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次查被告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發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永大發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並未查明被告永大發公司有無清算人及其姓名、住居所,則被告永大發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永大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