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99號原 告 王育銓被 告 胡佩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3元及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就聲明第1項部份,原告請求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應以系爭汽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9日就系爭汽車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28萬元,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元;就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69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693元(計算式:28萬元+17,693元=297,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